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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地设计-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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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地设计-第四章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
建筑基地
第2.1.1条   基地与道路红线
    一、基地应与道路红线相连接,否则应设通路与道路红线相连接。其连接部分的最小长度或通路的最小宽度,应符合当地规划部门制定的条例。
    二、基地与道路红线连接时,一般以道路红线为建筑控制线。如因城市规划需要,主管部门可在道路红线以外另订建筑控制线。
三、除符合本章第2.2.3条规定外,建筑物均不得超出建筑控制线建造。
第2.1.2条  基地高程
    一、基地地面高程应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设计。
    二、基地地面宜高出城市道路的路面,否则应有排除地面水的措施。
  第2.1.3条  基地安全
    基地如有滑坡、洪水淹没或海潮侵袭可能时,应有安全防护措施。
   第2.1.4条   相邻基地边界线的建筑与空地
    一、建筑物与相邻基地边界线之间应按建筑防火和消防等要求留出空地或通路。当建筑前后各自已留有空地或通路,并符合建筑防火规定时,则相邻基地边界线两边的建筑可毗连建造。
    二、建筑物高度不应影响邻地建筑物的最低日照要求。
    三、除城市规划确定的永久性空地外,紧接基地边界线的建筑不得向邻地方向设洞口、门窗、阳台、挑檐、废气排出口及排泄雨水。
   第2.1.5条   基地通路出口位置
    车流量较多的基地(包括出租汽车站、车场等)、其通路连接城市道路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大中城市主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点量起不应小于70m;
    二、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和地铁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应小于5m;
    三、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m;
    四、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等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m;
    五、当基地通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连接;
    六、与立体交叉口的距离或其它特殊情况时,应按当地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2.1.6条   人员密集建筑的基地
    电影院、剧场、文化娱乐中心、会堂、博览建筑、商业中心等人员密集建筑的基地,在执行当地规划部门的条例和有关专项建筑设计规范时,应保持与下列原则一致:
一、基地应至少一面直接临接城市道路,该城市道路应有足够的宽度,以保证人员疏散时不影响城市正常交通;
    二、基地沿城市道路的长度应按建筑规模或疏散人数确定,并至少不小于基地周长的1/6;
    三、基地应至少有两个以上不同方向通向城市道路的(包括以通路连接的)出口;
   

四、基地或建筑物的主要出入口,应避免直对城市主要干道的交叉口;
五、建筑物主要出入口前应有供人员集散用的空地,其面积和长宽尺寸应根据使用性质和人数确定;
    六、绿化面积和停车场面积应符合当地规划部门的规定。绿化布置应不影响集散空地的使用,并不应设置围墙大门等障碍物。
   第2.1.7条  停车空间
    新建或扩建工程应按建筑面积或使用人数、并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在建筑物内、或同一基地内、或统筹建设的停车场或停车库内设置停车空间。
建筑突出物
   第2.2.1条   不允许突入道路红线的建筑突出物
    一、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窗井。
    二、地下建筑及建筑基础。
    三、除基地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基它地下管线。
   第2.2.2条   允许突入道路红线的建筑突出物
    一、在人行道上空:
     1、2m以上允许突出窗扇、窗罩,突出宽度不应大于0.40m;
     2、2.50m以上允许突出活动遮阳,突出宽度不应大于人行道宽减1m,并不应大于3m;
     3、3.50m以上允许突出阳台、凸形封窗、雨棚、挑檐,突出宽度不应大于1m;
     4、5m以上允许突出雨棚、挑檐,突出宽度不应大于人行道宽减1m,并不应大于3m。
    二、在无人行道的道路上空:
     1、2.50m以上允许突出窗扇、窗罩、突出宽度不应大于0.40m;
     2、5m以上允许突出雨棚、挑檐,突出宽度不应大于1m。
    三、建筑突出物与建筑本身应有牢固的结合。
四、建筑物和建筑突出物均不得向道路上空排泄雨水。
     注:人行道上空突出阳台尚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部门的规定
第2.2.3条   可突入道路红线的建筑
    属于公益上有需要的建筑和临时性建筑,经当地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突入道路红线建造。
   第2.2.4条   骑楼、过街楼、悬挑建筑
    骑楼、过街楼和沿道路红线的悬挑建筑,其净高、宽度等应根据当地规划部门的统一规定。
建筑布局
第3.1.1条   总平面设计
    基地总平面应根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建筑布局、竖向、道路、绿化、管线和环境保护等进行综合设计。
第3.1.2条   建筑布局和间距
    建筑布局和间距应综合考虑防火、日照、防噪、卫生等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满足防火要求;
    二、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符合当地规划部门制定的日照间距;
    三、建筑布局应有利于在夏季获得良好的自然通风,并防止冬季寒冷地区和多沙暴地区风害的侵袭。高层建筑的布局,应避免形成高压风带和风口;
    四、根据噪声源的位置、方向和强度,应在建筑功能分区、道路布置、建筑朝向、距离及地形、绿化和建筑物的屏障作用等方面采取综合措施,以防止或减少环境噪声;
    五、建筑与各种污染源的距离,应符合有关卫生防护的标准。
第3.1.3条  日照标准
    一、住宅应每户至少有一个居室、宿舍应每层至少有半数以上的居室能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少于1h(小时)。
  二、托儿所、幼儿园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疗养院至少有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能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少于3h(小时)。

通路
第3.2.1条   基地内通路
    一、基地内应设通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通路应能通达建筑物的各个安全出口及建筑物周围应留的空地。
    二、通路的间距不宜大于160m。
    三、长度超过35m的尽端式车行路应设回车场。供消防车使用的回车场不应小于12m×12m,大型消防车的回车场不应小于15m×15m。
    四、基地内车行量较大时,应另设人行道。
第3.2.2条  通路宽度
    一、考虑机动车与自行车共用的通路宽度不应小于4m,双车道不应小于7m。
    二、消防车用的通路宽度不应小于3.50m。
    三、人行通路的宽度不应小于1.50m。
第3.2.3条   通路与建筑物间距
    基地内车行路边缘至相邻有出入口的建筑物的外墙间的距离不应小于3m。
竖向
   第3.3.1条   地面和道路坡度
    一、基地地面坡度不应小于0.3%;地面坡度大于8%时应分成台地,台地连接处应设挡墙或护坡。
    二、基地车行道的纵坡不应小于0.3%,亦不应大于8%;在个别路段可不大于11%,但其长度不应超过80m,路面应有防滑措施;横坡宜为1.5~2.5%。
    三、基地人行道的纵坡不应大于8%,大于8%时宜设踏步或局部设坡度不大于15%的坡道,路面应有防滑措施;横坡宜为1.5~2.5%。
   第3.3.2条  地面排水
    一、基地内应有排除地面及路面雨水至城市排水系统的设施。排水方式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
    二、采用车行道排泄地面雨水时,雨水口形式及数量应根据汇水面积、流量、道路纵坡等确定。
   
三、单侧设雨水口的道路及低洼易积水的地段,应考虑排雨水时不影响交通和路面清洁。
   第3.3.3条   室内外地面
    建筑物底层地面应高出室外地面至少0.15m。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5.2.1条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1的规定。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一、二级     6      7      9
三级     7      8     10
    四级     9      10     12


注:①两座建筑相邻较高的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②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h,且相邻的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3.5m。
③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3.5m。
④两座建筑相邻两面的外墙为非燃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当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不超过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⑤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建筑物,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确定。
第5.2.2条 民用建筑与所属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所、燃煤锅炉房(单台蒸发量不超过4t且总蒸发量不超过12t)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1条执行。
第5.2.3条 燃油、燃气锅炉房及蒸发量超过上述规定的燃煤锅炉房,其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3.3.1条规定执行。
第5.2.4条 数座一、二级耐火等级且不超过六层的住宅,如占地面积的总和不超过2500m2时,可成组布置,但组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4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仍不应小于本规范第5.2.1条的规定。
消防车道
第6.0.1条 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其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m。当建筑物的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m或总长度超过220m时,均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
第6.0.2条 消防车道穿过建筑物的门洞时,其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m;门垛之间的净宽不应小于3.5m。
第6.0.3条 沿街建筑应设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间距不宜超过80m。
第6.0.4条 工厂、仓库应设置消防车道。一座甲、乙、丙类厂房的占地面积超过3000m2或一座乙、丙类库房的占地面积超过1500m2时,宜设置环形消防车道,如有困难,可沿其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或设置可供消防车通行的且宽度不小于6m的平坦空地。
第6.0.5条 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堆场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应设消防车道或可供消防车通行的且宽度不小于6m的平坦空地。
第6.0.6条 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和占地面积超过3000m2的展览馆等公共建筑,宜设环形消防车道。
第6.0.7条 建筑物的封闭内院,如其短边长度超过24m时,宜设有进入内院的消防车道。
第6.0.8条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
第6.0.9条 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5m,道路上空遇有管架、栈桥等障碍物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m。
第6.0.10条 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12m×12m的回车场。供大型消防车使用的回车场面积不应小于15m×15m。
消防车道下的管道和暗沟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
第6.0.11条 消防车道应尽量短捷,并宜避免与铁路平交。如必须平交,应设备用车道,两车道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一列火车的长度。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防火间距
    4.2.1 高层建筑之间及高层建筑与其它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4.2.1的规定。
高层建筑之间及高层建筑与其它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表4.2.1     
建筑类别 高层建筑 裙房 其它民用建筑
   耐火等级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高层建筑 13 9 9 11 14
裙房 9 6 6 7 9
注: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当外墙有突出可燃构件时,应从其突出的部分外缘算起。
    4.2.2 两座高层建筑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4.2.3 相邻的两座高层建筑,较低一座的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且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宜小于4.00m。
    4.2.4 相邻的两座高层建筑,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墙上开口部位设有甲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宜小于4.00m
消防车道
4.3.1 高层建筑的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当设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高层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高层建筑的沿街长度超过150m或总长度超过220m时,应在适中位置设置穿过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道。
   
高层建筑应设有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宜超过80m。
4.3.2 高层建筑的内院或天井,当其短边长度超过24m时,宜设有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
    4.3.3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消防车道。
    4.3.4 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4.00m。消防车道距高层建筑外墙宜大于5.00m,消防车道上空4.00m以下范围内不应有障碍物。
    4.3.5 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有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不宜小于15m×15m。大型消防车的回车场不宜小于18m×18m。
    消防车道下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消防车辆的压力。
    4.3.6 穿过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道,其净宽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0m。
    4.3.7 消防车道与高层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等。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用地与建筑
3.0.1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它用地两类。其各类、项用地名称可采用本规范第2章规定的代号标示。
3.0.2 居住区用地构成中,各项用地面积和所占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3.0.2.1 居住区用地平衡表的格式,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5条的要求。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的四项用地,其它用地不参与平衡;
3.0.2.2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规定。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表3.0.2 用地构成 居住区 小区 组团
1住宅用地(R01) 50~60 55~65 70~80
2公建用地(R02) 15~25 12~22 6~12
3道路用地(R03) 10~18 9~17 7~15
4公共绿地(R04) 7.5~18 5~15 3~6
居住区用地(R 100 100 100




3.0.3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3规定。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人)       表3.0.3 居住规模 层数 建筑气候区划
居住区  I、II、VI、VII III、V IV
低层 33~47 30~43 28~40
多层 20~28 19~27 18~25
多层、高层 17~26 17~26 17~26
小区 低层 30~43 28~40 26~30
多层 20~28 19~26 18~25
中高层 17~24 15~22 14~20
高层 10~15 10~15 10~15
组团 低层 25~35 23~32 21~30
多层 16~23 15~22 14~20
中高层 14~20 13~18 12~16
高层 8~11 8~11 8~11
注: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2人计算。
3.0.4  居住区内建筑应包括住宅建筑和公共服务设施建筑(也称公建)两部分;在居住区规划用地内的其它建筑的设置,应符合无污染不扰民的要求。

规划布局与空间环境
4.0.1 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应综合考虑周边环境、路网结构、公建与住宅布局、群体组合、绿地系统及窨环境等的内在联系,构成一个完善的、相对独立的有机整体,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4.0.1.1 方便居民生活,有利安全防卫和物业管理:
4.0.1.2 组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公共活动中心,方便经营、使用和社会化服务;
4.0.1.3 合理组织人流、车流和车辆停放,创造安全、安静、方便的居住环境;
4.0.2  居住区的空间与环境设计,应遵循下列原则:
4.0.2.1 规划布局和建筑应体现地方特色,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4.0.2.2 合理设置公共服务设施,避免烟、气(味)、尘及嗓场对居民的污染和干扰;
4.0.2.3 精心设置建筑小品,丰富及美化环境;
4.0.2.4 注重景观和空间的完整性,市政公用站点等宜与住宅或公建结合安排;供电、电讯、路灯等管线宜地下埋设;
4.0.2.5 公共活动空间的环境设计,应处理好建筑、道路、广场、院落、绿地和建筑小品之间及其与人的活动之间的相互关系.
4.0.3 便于寻访、识别和街道命名。
4.0.4 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其规划设计必须遵循保护规划的指导;居住区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古树名木必须依法予以保护;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环境风貌
住宅
5.0.1 住宅建筑的规划设计,应综合考虑用地条件、选型、朝向、间距、绿地、层数与密度、布置方式、群体
组合、窨环境和不同使用者的需要等因素确定。
5.0. 1a 宜安排一定比例的老年人居住建筑。

5.0.2 住宅间距民,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5.0.2.1 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一定的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2) 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3)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建筑气候区划  Ⅰ、Ⅱ、Ⅲ、VII气候区  Ⅳ气候区  Ⅴ、Ⅵ气候区
大城市  中小城市  大城市  中小城市  
日照标准日  大寒日  冬至日
日照时数(h)  ≥2  ≥3  ≥1
有效日照时间带(h)  8~16  9~15
计算起点  底层窗台面
注:1、建筑气候区划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0.1条的规定。
2、底层窗台面是指距室内地坪0.9m高的外墙位置。
5.0.2.2  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表5.0.2—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表5.0.2-2 方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
折减值 1.0L 0.9L 0.8L 0.9L 0.95L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3、本表指标仅用于无其它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5.0.2.3  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m;
(2) 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
5.0.3  住宅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5.0.3.1  选用环境条件优越的地段布置住宅,其布置应合理紧凑;
5.0.3.2  面街布置的住宅,其出入口应避免直接开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级道路;
5.0.3.3  在I、II、IV、VII建筑气候区,主要应利于住宅冬季的日照、防寒、保温与防风沙的侵袭;在III、IV建筑气候区,主要应考虑住宅夏季防热和组织自然通风、导风入室的要求;
5.0.3.4  在丘陵和山区,除考虑住宅布置与主导风向的关系外,尚应重视因地形变化而产生的地方风对住宅建筑防寒、保温或自然通风的影响;
5.0.3.5老年人居住建筑宜靠近相关服务设施和公共绿地。
5.0.4 住宅的设计标准,应任命现行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宜采用多种户型和多种面积标准。
5.0.5 住宅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5.0.5.1 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综合经济效益,确定经济的住宅层数与合理的层数结构;
5.0.5.2 无电梯住宅不应超过六层。在地形起伏较大的地区,当住宅分层入口时,可按进入住宅后的单程上或下的层数计算。
公共服务设施
6.0.1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它八类设施。
   6.0.2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
   6.0.3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规定。配建指标,应以表6.0.3规定的千人总指标和分类指标控制,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千人)                  表6.0.3


  居住区 小区 组团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总指标 1668~3293(2228~4213) 2172~5559(2762~6329) 968~2397(1338~2977) 1091~3835(1491~4585) 362~856(703~1356) 488~1058(868~1578)
其中 教育 600~1200 1000~2400 330~1200 700~2400 160~400 300~500
医疗卫生(含医院) 78~198(178~398) 138~378(298~548) 38~98 78~228 6~20 12~40
文体 125~245 225~645 45~75 65~105 18~24 40~60
商业服务 700~910 600~940 450~570 100~600 150~370 100~400
社区服务 59~464 76~668 59~292 76~328 19~32 16~28
金融邮电(含银行、邮电局) 20~30(60~80) 25~50 16~22 22~34 -- --
市政公用(含居民存车处) 40~150(460~820) 70~360(500~960) 30~140(400~720) 50~140(450~760) 9~10(350~510) 20~30(400~550)
行政管理其它 46~96 37~72 -- -- -- --
注:①居住区级指标含小区和组团级指标,小区级含组团级指标;
②公共服务设施总用地的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规定;
③总指标未含其它类,使用时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确定本类面积指标;
④小区医疗卫生类未含门诊所;
⑤市政公用类未含锅炉房。在采暖地区应自行确定。
6.0.3.1  各地应按表6.0.3中规定所确定的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中有关项目及其具体指标控制;

6.0.3.2  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和表6.0.3在使用时可根据规划布局开式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千人总指标;
6.0.3.3  当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界于组团和小区之间或小区和居住区之间时,除配建下一级应配建的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及规划用地周围的设施条件,增配高一级的有关项目及增加有关指标;
6.0.3.4  (取消)
6.0.3.5  (取消)
6.0.3.6  旧区改建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可酌情增减,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6.0.3.7  凡国家确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均应按国家人防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建防空地下室,并应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相结合,统筹安排。将居住区使用部分的面积,按其使用性质纳入配套公建;
6.0.3.8  居住区配套公建各项目的设置要求,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7条的规定。对其中的服务内容可酌情选用。
   6.0.4  居住区配套公建各项目的规划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6.0.4.1 根据不同项目的使用性质和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形式,应采用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并应利于发挥设施效益,方便经营管理、使用和减少干扰;
   6.0.4.2  商业服务与金融邮电、文体等有关项目宜集中布置,形成居住区各级公共活动中心;
   6.0.4.3  基层服务设施的设置应方便居民,满足服务半径的要求。
   6.0.4.4  配套公建的规划布局和设计应考虑发展需要。
   6.0.5 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和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必须相应配建公共停四场(库),并就符合下列规定:
6.0.5 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和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必须相应配建公共停四场(库),并就符合下列规定:   
6.0.5.1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控制指标,应符合表6.0.5的规定。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控制指标       表6.0.5
名称 单位 自行车 机动车
公共中心 车位/100㎡建筑面积 大于或等于7.5 大于或等于0.45
商业中心 车位/100㎡营业面积 大于或等于7.5 大于或等于0.45
集贸市场 车位/100㎡营业场地 大于或等于7.5 大于或等于0.30
饮食店 车位/100㎡营业面积 大于或等于3.6 大于或等于0.30
医院、门诊所 车位/100㎡建筑场地 大于或等于1.5 大于或等于0.20
注:①本表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②其它各型车辆停车位的换算办法,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中有关规定。
6.0.5.2  配建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绿地
7.0.1  居住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包括了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上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7.0.2 居住区内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7.0.2.1一切可绿化的用地均应绿化,并宜发展垂直绿化;
7.0.2.2 宅间绿地应精心规划与设计;宅间绿地面积计算办法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中有关规定;
7.0.2.3 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7.0.3 居住区内的绿地规划,应根据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形式、环境特点及用地的具体条件,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点、线、面相结合的绿地系统。并宜保留和利用规划范围内的已有树木和绿地。
7.0.4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布局形式,设置相应的中心绿地,以及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和其它的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7.0.4.1 中心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至少应有一个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邻;
     (2)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
     (3)便于居民休憩、散步和交往之用,宜采用开敞式,以绿篱或其它通透式隔墙栏杆作分隔;
     (4)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7.0.4.2  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应同时满足宽度不小于8m、面积不小于400m²和本条第1款(2)、(3)、(4)项及第(5)项中的日照环境要求;
7.0.4.3  公共绿地的位置和规模,应根据规划用地周围的城市级公共绿地的布局综合确定。
7.0.5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m2/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m2/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m2/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道路
8.0.1 居住区的道路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8.0.1.1 根据地形、气候、用地规模、用地四周的环境条件、城市交通系统以及居民的出行方式,应选择经济,便捷的道路系统和道路断面形式;
8.0.1.2 小区内应避免过境车辆的穿行,道路通而不畅,避免往返迂回,并适于消防车、救护车、商店货车和垃圾车等的通行;
8.0.1.3 有利于居住区内各类用地的划分和有机联系,以及建筑物布置的多样化;
8.0.1.4 当公共交通线路引入居住区组阁,应减少交通噪声对居民的干扰;
8.0.1.5 在地震烈度不低于六度的地区,应考虑防灾救灾要求;
8.0.1.6 满足居住区的日照通风和地下工程管线的埋设要求;
8.0.1.7 城市旧城区改造,其道路系统应充分考虑原有道路特点,保留各利用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
8.0.1.8 应便于居民汽车的通行;
8.0.1.9 (取消)
8.0.2 居住区道路可分为: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窄,应符合下列规定:
8.0.2.1 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m;
8.0.2.2 小区路:路面宽6m-9m,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需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14m;无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10m;
8.0.2.3 组团路:路面宽3m-5m;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需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10m;无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8m;
8.0.2.4 宅间小路:路面宽不宜小于2.5m;
8.0.2.5 在多雪地区,应考虑堆积清扫道路积雪的面积,道路宽度可酌情放宽,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8.0.3 居住区内道路纵坡规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8.0.3.1  居住区内道路纵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8.0.3规定; 
8.0.3.2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的道路,其纵坡宜按非机动车道要求,或分段按非机动车道要求控制。
8.0.4  山区和丘陵地区的道路系统规划设计,应遵循下列原则:
8.0.4.1  车行与人行宜分开设置自成系统;
8.0.4.2  路网格式应因地制宜;
8.0.4.3  主要道路宜平缓;
8.0.4.4 路面可酌情缩窄,但应安排必要的排水边沟和会车位,并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8.0.5  居住区内道路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8.0.5.1  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人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人口间距不应小于150m。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m时,应设不小于 4m×4m的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口间距不宜超过80m,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m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8.0.5.2  居住区内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交角不宜小于75°;当居住区内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相接;
8.0.5.3  进入组团的道路,既应方便居民出行和利于消防车、救护车的通行,又应维护院落的完整性和利于治安保卫;
8.0.5.4  在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应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车的坡道宽度不应小于2.5m,纵坡不应大于2.5%;
8.0.5.5  当居住区内用地坡度大于8%时,应辅以梯步解决竖向交通,并宜在梯步旁附设推行自行车的坡道;
8.0.5.6  当居住区内用地坡度大于8%时,应辅以梯步解决竖向交通,并宜在梯步旁附设推行自行车的坡道;
8.0.5.7  在多雪严寒的山坡地区,居住区内道路路面应考虑防滑措施;在地震设防地区,居住区内的主要道路,宜采用柔性路面;
8.0.5.8  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8.0.5规定;
8.0.5.9(取消)
8.0.6 居住区内必须配套设置居民汽车(含通勤车)停车场、停车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8.0.6.1 居民汽车停车率不应小于10%;
8.0.6.2 居民区内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不宜超过10%;
8.0.6.3 居民停车场、库的布置应方便居民使用,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m;
8.0.6.4 居民停车场、库的布置应留有必要的发展余地。
竖向
9.0.1  居住区的竖向规划,应包括地形地貌的利用、确定道路控制高程和地面排水规划等内容。
9.0.2  居住区竖向规划设计,应遵循下列原则:
9.0.2.1  合理利用地形地貌,减少土方工程量;
9.0.2.2  各种场地的适用坡度,应符合表9.0.1规定;
9.0.2.3  满足排水管线的埋设要求;

9.0.2.4  避免土壤受冲刷;
9.0.2.5  有利于建筑布置与空间环境的设计;
9.0.2.6  对外联系道路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标高相衔接。
9.0.3  当自然地形坡度大于8%,居住区地面连接形式宜选用台地式,台地之间应用挡土墙或护坡连接。
9.0.4  居住区内地面水的排水系统,应根据地形特点设计。在山区和丘陵地区还必须考虑排洪要求。地面水排水方式的选择,应符合以下规定:
9.0.4.1  居住区内应采用暗沟(管)排除地面水;
9.0.4.2  在埋设地下暗沟(管)极不经济的陡坎、岩石地段,或在山坡冲刷严重,管沟易堵塞的地段,可采用明沟排水。
管线综合
10.0.1 居住区内应设置给水、污水、雨水和电力管线,在采用集中供热居住区内还应设置供热管线,同时还应考虑燃气、通讯、电视公用天线、闭路电视、智能化等管线的设置或预留埋设位置。
10.0.2  居住区内各类管线的设置,应编制管线综合规划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0.0.2.1  必须与城市管线衔接;
10.0.2.2  应根据各类管线的不同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宜符合表10.0.2—1和表10.0.2—2的规定;




 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水平净距(m)          表10.0.2-1
管线名称 给水管 排水管 燃气管 热力管 电力电缆 电信电缆 电信管道
   低压 中压 高压   
排水管 1.5 1.5 -- -- -- -- -- -- --
煤气管 低压 0.5 1.0 -- -- -- -- -- -- --
中压 1.0 1.5 -- -- -- -- -- -- --
高压 1.5 2.0 -- -- -- -- -- -- ---
热力管 1.5 1.5 1.0 1.5 2.0 -- -- -- --
电力电缆 0.5 0.5 0.5 1.0 1.5 2.0 -- -- --
电信电缆 1.0 1.0 0.5 1.0 1.5 1.0 0.5 -- --
电信管道 1.0 1.0 1.0 1.0 2.0 1.0 1.2 0.5 --
注:①表中给水管与排水管之间的净距适用于管径小于或等于200mm,当管径大于200mm时应就大于或等于3.0m;
  ②大于或等于10KV的电力电缆与其它任何电力应大于或等于0.25m,如加套管,净距可减至0.1m;小于10KV电力电缆之间应大于或等于0.1m;
  ③低压燃气管的压力为小于或等于0.05mpa,中压为0.005~0.3mpa,高压为0.3~0.8mpa。


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垂直净距(m)         表10.2.2-2
管线名称 给水管 排水管 燃气管 热力管 电力电缆 电信电缆 电信管道
给水管 0.15            
排水管 0.4 0.15         
燃气管 0.15 0.15 0.15        
热力管 0.15 0.15 0.15 0.15      
电力电缆 0.15 0.5 0.5 0.5 0.5   
电信电缆 0.2 0.5 0.5 0.15 0.5 0.25 0.25
电信管道 0.1 0.15 0.15 0.15 0.5 0.25 0.25
明沟沟底 0.5 0.5 0.5 0.5 0.5 0.5 0.5
涵洞基底 0.15 0.15 0.15 0.5 0.5 0.2 0.25
铁路轨底 1.0 1.2 1.0 1.2 1.0 1.0 1.0
10.0.2.3 宜采用地下敷设的方式。地下管线的走向,宜沿道路或与主体建筑平行布置,并力求线型顺直、短捷和适当集中,尽量减少转弯,并应使管线之间及管线与道路之间尽量减少交叉;
10.0.2.4 应考虑不影响建筑物安全和防止管线受腐蚀、沉陷、震动及重压。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应符合表10.0.2-3规定;
 
各种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m)        表10.0.2-3
管线名称 建筑物基础 地上杆柱(中心) 铁路(中心) 城市道路侧石边缘 公路边缘
  通信照明及<10kv 小于或等于35kv >35kv   
给水管 3.0 0.5 3.0 5.0 1.5 1.0
排水管 2.5 0.5 1.5 5.0 1.5 1.0
燃气管 低压 1.5 1.0 1.0 5.0 3.75 1.5 1.0
中压 2.0    3.75 1.5 1.0
高压 4.0    5.00 2.5 1.0
热力管 直埋2.5 1.0 2.0 3.0 3.75 1.5 1.0
地沟0.5      
电力电缆 0.6 0.6 0.6 0.6 3.75 1.5 1.0
电信电缆 0.6 0.5 0.6 0.6 3.75 1.5 1.0
电信管道 1.5 1.0 1.0 1.0 3.75 1.5 1.0
注:①表中给水管与城市道路侧石边缘的水平间距1.0m适用于管径小于或等于200mm,当管径大于200mm时应大于或等于1.5m;
②表中给水管与围墙或篱笆的水平间距1.5m是适用于管径小于或等于200mm,当管径大于200mm时应大于或等于2.5m
③排水管与建筑物基础的水平间距,当埋深浅于建筑物基础时应大于或等于2.5m;
④表中热力管与建筑物基础的最小水平间距对于管沟敷设的热力管道为0.5m,对于直埋闭式热力管道管径小于或等于250mm时为2.5m,管径大于或等于300mm时为3.0m,对于直埋开式热力管道为5.0m。

10.0.2.5 各种管线的埋设顺序应符合下列规定:
 (1)离建筑物的水平排序,由近及远宜为:电力管线或电信管线、燃气管、热力管、给水管、雨水管、污水管;
  (2)各类管线的垂直排序,由浅入深宜为:电信管线、热力管、小于10KV电力电缆、大于10KV电力电缆、燃气管、给水管、雨水管,污水管。
10.0.2.6 电力电缆与电信管缆宜远离,并按照电力电缆在道路东侧或南侧、电信管缆在道路西侧或北侧的原则布置;
10.0.2.7 管线之间遇到矛盾时,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1)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
(2)小管线避让大管线;
(3)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
(4)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可弯曲管线。
10.0.2.8 地下管线不宜横穿公共绿地和庭院绿地。与绿化树种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宜符合表中的规定。
管线与绿化树种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表10.0.2-4
管线名称 最小水平净距
至乔木中心 至灌木中心
给水管、闸井 1.5 1.5
污水管、雨水管、探井 1.5 1.5
燃气管、探井 1.2 1.2
电力电缆、电信电缆 1.0 1.0
电信管道  1.5 1.0
热力管 1.5 1.5
地上杆柱(中心) 2.0 2.0
消防龙头 1.5 1.2
道路侧石边缘 0.5 0.5

综合技术经济指标
11.0.1  居住区综合技术经济指标的项目应包括必要指标和可选用指标两类,其项目及计量单位应符合表11.0.1规定。
综合技术经济指标系列一览表              表11.0.1
项目 计量单位 数值 所占比重(%) 人均面积(㎡/人)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 ha ▲ -- --
1.居住区用地(R) ha ▲ 100 ▲
①住宅用地(R01) ha ▲ ▲ ▲
②公建用地(R02) ha ▲ ▲ ▲
③道路用地(R03) ha ▲ ▲ ▲
④公共绿地(R04) ha ▲ ▲ ▲
2.其它用地(E) ha ▲ -- --
居住户(套)数 户(套) ▲ -- --
居住人数 人 ▲ -- --
户均人口 人/户 ▲ -- --
总建筑面积 万㎡ ▲ -- --
1.居住区用地内建筑总面积 万㎡ ▲ 100 ▲
①住宅建筑面积 万㎡ ▲ ▲ ▲
②公建面积 万㎡ ▲ ▲ ▲
2.其它建筑面积 万㎡ △ -- --
住宅平均层数 层 ▲ -- --
高层住宅比例 % △ -- --
            

表11.0.1
中高层住宅比例 % △ -- --
人口毛密度 人/ha ▲ -- --
人口净密度 人/ha △ -- --
住宅建筑套密度(毛) 套/ha ▲ -- --
住宅建筑套密度(净) 套/ha ▲ -- --
住宅建筑面积毛密度 万㎡/ha ▲ -- --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万㎡/ha ▲ -- --
居住区建筑面积毛密度(容积率) 万㎡/ha ▲ -- --
停车率 % ▲ -- --
停车位 辆 ▲ -- --
地面停车率 % ▲   
地面停车位 辆 ▲   
住宅建筑净密度 % ▲ -- --
总建筑密度 % ▲ -- --
绿地率 % ▲ -- --
拆建比 -- △ -- --
注:▲必要指标;△选用指标。
11.0.2  各项指标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1.0.2.1  规划总用地范围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当规划总用地周界为城市道路、居住区(级)道路、小区路或自然分界线时,用地范围划至道路中心线或自然分界线;
  
(2)当规划总用地与其它用地相邻,用地范围划至双方用地的交界处。
11.0.2.2  底层公建住宅或住宅公建综合楼用地面积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按住宅和公建各占该幢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摊用地,并分别计入住宅用地和公建用地;
     (2)底层公建突出于上部住宅或占有专用场院或因公建需要后退红线的用地,均应计入公建用地。
11.0.2.3  底层架空建筑用地面积的确定,应按底层及上部建筑的使用性质及其各占该幢建筑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用地面积,并分别计入有关用地内;
11.0.2.4  绿地面积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2条的规定: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算到路边,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便道边,沿居住区路、城市道路则算到红线;距房屋墙脚1.5m;对其它围墙、院墙算到墙脚;
     (2)道路绿地面积计算,以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进行计算;
     (3)院落式组团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3条的规定:绿地边界距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路边1m;当小区路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人行便道边;临城市道路、居住区级道路时算到道路红线;距房屋墙脚1.5m;
     (4)开敞型院落组团绿地,应符合本规范表7.0.4—2要求;至少有一个面面向小区路,或向建筑控制线宽度不小于10m的组团级主路敞开,并向其开设绿地的主要出入口和满足本规范附录A第A.0.4条的规定;
     (5)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同院落式组团绿地。沿居住区(级)道路、城市道路的公共绿地算到红线。
11.0.2.5  居住区用地内道路用地面积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按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同级道路及其以下各级道路计算用地面积,外围道路不计入;
     (2)居住区(级)道路,按红线宽度计算;
     (3)小区路、组团路,按路面宽度计算。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人行便道计入道路用地面积;
     (4)居民汽车停放场地,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算;

      (5)宅间小路不计入道路用地面积。
11.0.2.6  其它用地面积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规划用地外围的道路算至外围道路的中心线;
     (2)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其它用地,按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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